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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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