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