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代理银行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或省级/一级分行;

具备与贷款方认可的境外银行发展业务关系的能力和经验;

熟悉贷款方以及我国贷款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具有负责代理业务的专业部门和人员;

银行总行具有良好的国际市场资信评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