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 第129.61条

第129.61条 监督检查的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与民用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

通过上述方式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安全运行能力的,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用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其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状态、民用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等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