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