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地方公用事业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