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五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的外国企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可以根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包工程业绩等申请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自2003年10月1日起,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颁布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 自2002年12月1日起,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废止。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