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