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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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