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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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