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