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