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