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