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