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