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