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二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