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房屋翻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