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