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