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7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1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
第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应当纳入城市财政专户管理。其利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和保护事业。建设单…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