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