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