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
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