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由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