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抵债资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按约归还向银行、信用社所贷款项或其他债务,以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银行、信用社贷款本息或其债务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具体是指:
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银行、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