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可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作为本单位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需要经过审批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单位职工及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