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十二章 清算 第九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 第九十四条 第十二章 清算 第九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三条 目录 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