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四章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