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