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二章 鉴定 第十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