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二章 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鉴定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份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