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二章 鉴定 第十二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