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