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