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并对经营者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或适当延长经营合同期:
因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国家政策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提前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依法征用经营设施或场地;
因城市公园改造维修等,严重影响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补偿或延长经营合同期的情形。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财政、物价、国资委等部门协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者利益受损的,不适用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