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他用途;

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