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 第四章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