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单位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并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重新核定。

规划编制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未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