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2000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