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