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五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汇交人按照规定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本条例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由国家出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汇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 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地质资料。 二、 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勘查和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三、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资源评价、地质勘查以及开发阶段的地质资料。 四、 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资料。 五、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 区域的或者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地质资料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的地质资料。 (二) 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资料。 (三) 地质情况复杂的铁路干线,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6公里… (四) 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资料以及岩溶地质资料。 (五) 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六、 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 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资料。 (二) 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资料。 (三) 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资料,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资料等。 (四) 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五)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料。 七、 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资料。 八、 物探、化探和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地质资料;物探、化探普查、详查地质资料;遥感地质资料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九、 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 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 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 专项研究地质资料,包括:旅游地质、农业地质、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极地地质等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