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