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