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