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 (一)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 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 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被引用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深圳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2022)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