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章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