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