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2003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